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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自《第一财经网》)


      基于中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保护机制应该重构


      一是完善规制,压缩互联网金融机构机会主义行为。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完善的制度环境,无论是金融监管部门权力的运行,还是司法裁判的开展,都有赖于清晰而明确的法律框架。


       二是深度监管,建立以权利保护为导向的监管体系。从长远的角度看,如果条件成就,设立一个综合性的金融监管机构无疑是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下,能够实现有效监管的最佳方式。而在目前尚未设立综合的、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的情况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应该及时补位,把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作为一项核心的监管目标。


      三是降低成本,构建公正透明的纠纷处理机制。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诉程序设置方面,可以遵循先内部解决。一旦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无法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单方可以提请互联网金融消费调解与仲裁组织解决纠纷。网上调解员与仲裁员可以由金融监管机构代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代表与金融消费者代表三方构成。


      四是便利诉讼,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立法者可以着眼于当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诉讼弱势地位,建立区别于普通消费者保护机制,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特别诉讼制度,包括由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或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提起的互联网金融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五是主体匹配,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分级机制。通过禁止普通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金融游戏而实现对其利益特殊保护的做法,在他国已有先例。针对我国国情,一要建立互联网金融产品分级制度,根据每类金融产品的特性,根据其风险状况以及容易理解程度,确定相应的等级,杜绝不适宜网上销售的金融产品面向普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二要建立投资者分级机制,确保能够针对不同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服务。


      六是关注风险,抓住关键合理分摊成本。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也包含培养成熟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要义。与成本较高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体自我学习相比,由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相关互联网金融商品的风险揭示,成本将大幅度降低。对于标准化具有证券性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应该根据其性质强制发布详细的产品说明书,并在整个产品存续期进行持续性的信息披露,互联网金融机构违反信息披露业务则应承担严苛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