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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15年以来,泛亚、e租宝、大大集团、中晋资产这些动辄百亿级的理财平台的风险暴露,导致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防范与规范发展成为当前监管部门及其各研究领域关注的重要问题。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存在对已成立法律的漠视,甚至有些非金融机构借助互联网技术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在突破、违反已成立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不但影响了互联网金融本身的健康持续发展和整个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对投资者的财产构成欺诈性剥夺。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事件的法律剖析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突破、违反已成立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从近期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事件分析,无论是泛亚、e租宝、大大集团、中晋资产等都在突破、违反已成立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如e租宝(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虚构融资租赁项目和设立资金池突破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规定。e租宝不是商业银行,只是一般公司,因此不能向公众吸收存款。e租宝自我担保是变相经营贷款业务。根据我国已成立的法律制度规定,能够经营贷款业务的公司有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消费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典当,这些机构都应取得相应的资质。但e租宝没有这些业务资质,只是一般公司企业,违反了我国已成立的法律制度,同时也突破了2015年7月18日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缺失。纵观世界金融发展史,每一次重大的金融创新都会带来巨大风险。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商业模式创新,是金融创新的一种方式,因此会带来风险。金融发展史充分证明,监管是消解风险的最有效方式,但在互联网金融创新的过程中缺乏相应的监管制度、监管方式、监管方法,因此使得不法经营主体借助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名目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我国民间融资立法不完善。目前互联网金融创新风险主要来自民间金融借助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创新,如P2P、众筹等。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本身就不完善,如我国对民间借贷调整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的一般调整及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已废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对民间借贷的特殊的调整规定。因此在面对民间借贷借助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进行创新时,现有立法无法适应,使得风险不断积聚。

 

  二、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路径

 

  (一)金融消费者教育。互联网金融创新仅仅依靠金融监管是不够的。最能解决根本问题的是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进行金融知识教育、法律知识教育、风险认知教育。通过这些教育使投资者、融资者、消费者提高其金融行为能力。如果每个主体金融行为能力提高了,就能够充分发挥此市场的约束作用,使得此市场的参与主体都成为监管者。

 

  (二)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一个新兴行业在发展初期是靠行业协会自律的作用,通过行业协会保证行业公平竞争,避免“劣币驱逐良币”,维护整个行业健康发展。

 

  (三)推进互联网金融创新法治化。亚里士多德有句名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首先,互联网金融创新应普遍服从已成立的法律。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是金融就不能超脱金融的既有秩序和规范,就要普遍服从已成立的法律,必须内置于法秩序之中。实际上,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并没有服从已成立的法律制度,而是突破已禁止性的法律制度。其次,互联网金融创新所服从的法律是良法。所谓良法要符合时代的客观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德国学者弗里德曼指出,“法律犹如有机体,必须随着社会生活之发展变化而变化,并在变化中求其长生。否则,必不免陷于僵化,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在一个变换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一种永恒性的工具,那么它就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金融本身经历了由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不同历史时期会呈现出不同的形式。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发展的一个历史阶段,是金融创新的一种方式。金融创新在多数情况下是规避法律的创新,因此导致了已定法律的滞后。法律滞后给互联网金融带来了法律制度的缺失风险,这已成为当今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首要风险。因此,我国应及时根据互联网金融本身的特征,对已成立的法律进行修订及相关立法,这样才能保证互联网金融的法治化,进而使其健康、稳定发展。

 

       (四)完善金融监管制度。我们现有的制度是否适应互联网金融?实践证明是有不适应的地方。因为原有的金融监管制度是通过监管金融机构本身,让其能够持续运营,尽而保持整个金融行业的稳定,不发生系统性风险。而现有金融创新主要是机构的创新,比如P2P平台。P2P平台是非金融机构,对非金融机构用原有监管金融机构的量化标准和方法是不适应的。从目前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事件看,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监管实体运营的机构和融资方。如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受教育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制定公平交易、反欺诈误导、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充分信息披露、消费争端解决、反不正当竞争、弱势群体保护、广告行为、合同规范、债务催收等规定或指引。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院院长。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转载请注明来自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和《金融时报》“共促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专栏)